案情简介
2014年8月份,被告老李向原告老张购买装修板材,欠付货款10000元,为此老李向老张出具欠条,后老李一直未付款,老张起诉到法院,请求老李支付欠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庭审现场
老李辩称,用该批采购的板材加工成的柜子完工不久就出现变形,导致部分柜门无法闭合,故而拒绝支付尾款,为此老李还提供了时任木工老王的证词。
老张质证称,老李与老王是近姻亲关系,且老王并未到庭接受问询,故其提供的证词不应相信。老王是木工,每次购买板材都是老李与老王一起前来,只有确定板材没有问题,老王才会进行后续裁剪加工。在老李提出质量问题时,本人已前往现场查看,认为是安装操作不规范导致的。
法院认为
原告老张与被告老李建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老李所称板材质量问题,因证言提供者是其亲属,且板材变形也无法排除存在加工不当的情形,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补强的情况下,难以单独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即被告老李已经接收并使用标的物超过十年,现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老张亦未提供催告还款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老李向原告老张支付货款10000元并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法条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所修改吸收,文中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故仍可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法官提醒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商品时,首先应提前与卖家就产品规格、型号、质量标准、质保期限及是否涉及质保金等关键信息予以确认。其次,在收到货物后,消费者应注意及时验收货物:若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可以与卖方协商要求其承担修理、更换或降价等补救责任,同时注意保存(如检测报告、沟通记录、瑕疵照片)。否则一旦超出检验期,卖家向消费者主张剩余货款,消费者可能因举证不足而面临被动局面。
对于卖家而言,一方面应树立诚信观念,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按约交付货物并积极履行维修、保养等售后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到期债权应及时主张,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撰稿人:朱旗;审核人:汪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