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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法院:凝心聚力巧解百万纠纷,高效便宜助企纾困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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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雨 卢朗
  • 2023-06-26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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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岳西县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审理的一起企业间租赁合同案件完成案款发放,“百万”纠纷得以顺利化解。

案情简介:某A公司租赁某B公司厂区用于生产经营。连续签订的10年合同期满后,某A公司又继续使用一段时间,在自家厂房新建完成后,某A公司便通知某B公司不再继续租赁。某B公司则提出,租赁的厂房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须完成修复后才能交付、搬离。双方矛盾一度升级至发生冲突,并报警处理。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双方也曾试图协商处理,但未能促成。2023年1月,某A公司以预付的租赁保证金15万元须退还为由,起诉某B公司。某B公司立即反诉,要求某A公司支付欠付租金37.24万元,赔偿厂房损失63.61万元,同时还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计115.85万元。某B公司一并提出现场勘验、损失评估的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考虑到双方均系园区企业,合作关系长达10余年,应当具备一定的调解基础。在协调人民陪审员参与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多次专程邀请园区行政领导参与案件沟通、协调,但双方之间仍存较大争议。现场勘验就“该不该修复”的争议达成一致后,又对“应如何修复”、“修复的费用如何确定”、“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是否违约”等问题产生分歧。

经咨询评估机构,承办法官得知,按正常的损失评估程序推进,须先明确修复方案,再依据确定的修复方案进行工程造价预算,这样才能确定损失。而一般来说,启动评估程序花费的时间较长,须预交的设计、评估费用都较高。考虑本案实际存在“厂房原状不确定”、“修复方案争议较大”等因素,本着为企纾困解难角度出发,承办法官没有选择机械的推进评估程序,而是就案件本身以及评估的实际情况与双方企业及其代理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交由当事人慎重的作出选择。最后,双方企业均明确表示,就厂房损失同意由法院参照各种因素综合判定,不申请进行专业的损失评估。承办法官考虑案情实际,综合案件的各种因素作出最终判定。

案件虽未能达成调解,但在判决后,双方企业均表示服判息诉,并积极履行案款交付。至此,一起企业间涉“百万标的”的租赁纠纷得以顺利化解。这其中,有双方企业、双方代理律师的理解与包容,各退一步、共促发展;有人民陪审员、园区行政领导的参与和助力,共劝一句、多元化解;有法官、法庭、法院为助力企业发展进行的努力和探索。(程雨、卢朗)

 

【法官提醒】

关于本案房屋租赁,提示法律要点如下:

1、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未提出异议的,即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人,须对租赁物进行正常的维修、监督。承租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或租赁物性质合理使用、善良保管租赁物。建议在签订合同时,租赁双方可根据日常生活法则的预期,对“承租人过错”的情形进行列举释明,避免后期争议。而租赁物若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联系出租人进行维修。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3、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于案件中无法自行举证的专门性问题,向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对于鉴定申请,法院则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鉴定必要性、可行性的审查。有些案件中,鉴定申请并不需要特别的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从审判效率和诉讼成本考虑,若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可以查明的问题,则无需委托鉴定。

相关法条: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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