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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暗藏高额“违约金”,看岳西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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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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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协议离婚,约定一方分期支付补偿款,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高额赔偿,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岳西县人民法院速裁二团队日前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储某与张某于2019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约定张某补偿储某10000元,已付5000元,余款5000元分三期付清(2019年11月18日前付2000元、2019年12月18日前付2000元、2020年1月18日前付1000元),如有一次逾期未付,则要按照5000元的三倍即15000元支付。后张某按期支付4000元,尾款1000元却未按期支付,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其15000元。
    张某自称因为疏忽导致尾款1000元到期未付,次日准备支付储某就不同意接受,坚持要15000元,这个违约金实在太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储某则称这是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补偿款的自愿约定,并不属于违约金,既然张某逾期了,就应该严格按照协议支付15000元。
法官释法
    在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案承办法官刘东升认为储某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全部支持:
首先,虽然《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不能据此理解为离婚当事人就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或条款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前款规定的本质原因是这类合同属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或条款仅涉及财产关系而不涉及身份关系,当然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中张某欠付储某1000元,因逾期未付按照协议现需支付15000元,这多出的14000元是对张某违约行为的惩罚和对储某因张某违约遭受损失的补偿,应视为《合同法》范畴内的“违约金”。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张某的违约行为给储某造成的损失应为欠付款项1000元的法定孳息,而14000元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所以张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抗辩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再者,我国民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订立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大体平衡。按照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应付的5000元,张某若全部未付违约金为15000元,张某现仅剩1000元未付违约金亦为15000元,履行义务越多则违约成本越高,如此约定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的理念。
    最终,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储某主张的欠付款1000元及法律规定限度内的违约金,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诉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在民事活动中与他人订立协议时,若对违约赔偿进行约定,应注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不宜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免产生过高的违约金,为日后履约带来不必要的风险甚至损失。(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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