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行业快速发展的当下,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合作违约纠纷时有发生。日前,桐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结一起直播合作违约案件,针对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作出合理调整,为行业类似纠纷处理提供参考。
2024年2月,某传媒公司与主播王某(化名)签订为期一年的《直播合作协议(团播版)》,约定双方开展直播合作。合作推进过程中,双方在工作安排上产生矛盾,2024年9月下旬,王某直接停止直播工作。传媒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向王某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恢复直播,然而王某始终未复工。在违约金协商无果后,该传媒公司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庭审中,案件核心争议集中在双方法律关系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两大方面。法院结合协议内容与实际履约细节综合研判,案涉合作协议明确双方为互惠共赢的直播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劳务关系,同时约定主播的社保与个税由本人自行承担。
合作期间,传媒公司负责短视频策划、拍摄、流量扶持等配套服务,王某依托自身条件开展直播演艺工作,双方以共同获益为目标。公司提出的直播相关要求,属于协议框架内的正常协作管理,并未形成劳动关系特有的人身依附与组织隶属关系。收益结算采用前期保底扶持、后期按直播流水阶梯分成的模式,也与常规劳动报酬发放形式存在明显区别,据此认定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
法院同时指出,双方合作期限尚未届满,王某无正当理由停播时长超过二十日,直接导致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以弥补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兼具惩罚属性。本案协议设置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择高计算得出的20万元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收益状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秉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最终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官表示,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审查经纪公司是否对主播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人格、经济、组织三大从属性是核心判断依据。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均应恪守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随意违约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订立合同时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无法得到法律全额支持。法院依法调整不合理违约金,既保障守约方合法权益,也能规制行业乱象,推动网络直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